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 (三)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服务质量、财务、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