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职工。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执行有关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