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