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提示、车辆防盗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四)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设置顶灯装置等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八)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技术等级; (十)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一)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张贴影响安全营运的玻璃膜及挂放窗帘; (十二)安装行车记录仪。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一次审查验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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