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报停、更新、减少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