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提出解除经营权使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