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二节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二节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续的主要依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