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未分类 ·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未分类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侨房,以与原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住宅侨房为平房的,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百分之一百二十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 拆迁非住宅侨房,对底层的商业用房,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和相当于原建筑面积百分之四十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底层的生产用房,以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非住宅房屋(其中百分之四十为底层,百分之六十为其他楼层的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其余的,以相同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新建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业主同意的,可补偿为住宅房屋。 拆迁底层同一间结构,部分作为商业用房,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侨房,商业用房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住宅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经租、代管前作为商业用房,经租、代管后改为住宅使用的侨房的拆迁,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补偿。 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调换到区位差的地段,应适当增加补偿面积。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