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销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或者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以外的他项权利;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将独立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拆零销售; (五)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 (六)采取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商品房价格,或者采取捏造、散布涨价、房源紧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 (七)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八)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或者收取其他费用; (九)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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