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岩、洞、泉、溪、坝、洲、涌、湾、岬角、沙滩、湿地、水道、滩涂、沟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圩镇、区片、地片、社区、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机场、铁路、公路、港口、渡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口岸、水库、闸坝、渠道、堤围、涵洞、电(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场馆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游览地、文物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号、单元号、房号);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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