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要求: (一)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用字应当名实相符。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地名命名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二)使用简洁明确、通俗易懂的汉语字词。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或者字形字音相似、相近和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误解、歧义的字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作专名; (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县行政区域内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建筑物、住宅区名称,路、街、巷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以及城市公共空间、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不得重名(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并避免同音(含潮汕方言语音); (四)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区片名称或者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等名称的实体,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五)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一般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地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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