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地名; (二)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区(县)、镇(街道)名称的; (三)因规划调整、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重名或者同音的;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音、形、义不统一的地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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