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有歧义的字; (二)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三)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五)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申请对已有业主购买的住宅区或者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更名的,申请人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以及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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