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私设地名标志; (五)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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