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景观照明设施;
(三)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四)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以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五)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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