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和正常运行,发现损坏、灯光或者图案等显示不全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关闭、拆除;
(二)加强景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建立安全档案,确保运行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四)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应当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和正常运行,发现损坏、灯光或者图案等显示不全以及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关闭、拆除;
(二)加强景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检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建立安全档案,确保运行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四)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应当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