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