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未分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或者调查的; (三)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拒绝作出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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