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原有的建筑立面、色彩; (三)因保护需要,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开埠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