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