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轮椅通道、缘石坡道、无障碍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六)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标志设施; (七)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八)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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