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迁就姑息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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