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一)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马山港区、广澳港区和海门港区的主航道、泊位、港池应当至少每季度测量一次,其他港区的航道、泊位、港池至少每半年测量一次; (二)遇台风、洪水对港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 港区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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