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应当在进出港口或者起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核定航行的航路、时间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航行和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一)载运液化气体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船舶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港口、引航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