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他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锚泊,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通报相关单位。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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