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障碍物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的;
(六)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
(八)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
(九)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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