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小型公众聚集场所经检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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