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