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通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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