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