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可以同时申请先行发布禁令。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根据投诉人的申请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发布禁令前,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按要求提供担保的,驳回发布禁令的申请。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 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禁令;因执行禁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申请发布禁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进行赔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