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或者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监测哨点,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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