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职工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职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