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联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各方应当执行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