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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