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职工代表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代表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职工代表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