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对前款所列事实予以认可的,申请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