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