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