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三条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