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协调处理工作。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经协调处理达成一致的,双方签订协议;达不成一致的,本次协商终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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