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七条

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其工资和福利等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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