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河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公布。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