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