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或者未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二)未按照规定举行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的;
(三)未按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或者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五)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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