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
(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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