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暂停开发县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足额落实财政应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未执行项目建设标准、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五)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六)竣工项目经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验收被评为不合格的。
(一)未足额落实财政应配套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未执行项目建设标准、延长项目建设期限的;
(四)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五)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
(六)竣工项目经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验收被评为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