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1-11-25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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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 第二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 第三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田水路林山综合治... 第五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 第六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 第七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农业综合开... 第八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省辖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 第九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 第十二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土地治理... 第十三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 第十四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经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报省辖市、省农业综... 第十六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控制指标,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中确定年度土... 第十七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投资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八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实施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 第二十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竣工审计制度。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将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前函告...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合理确...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等原则进行筹集,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省辖市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和专项...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鼓励省辖市、县(市、...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安排用于土地治理的土地出让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年度确定。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区建设,统筹相关涉农项目资金,实行规模开发,提高农业综...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补助、贴... 第三十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效益优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治理项目和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采取资金补助方式进行扶持。对产业化经营项目,采取资金补助或者贴...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县级...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管理及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省、省辖市和开发县农业综...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审批项目和资金安排,接受社会监督。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责任单位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检查、验收、举报核查中发现的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由省、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