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