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